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票號:G0000000至G0000000號﹞,准以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裁全火字第一九一0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或同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票號:G0000000至G0000000號』等擔保物後執行在案。茲以上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狀請准將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變換為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等語。
三、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原提存之前開提存物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