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扣案之白色晶體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10020467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