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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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業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加州夜總會,交付綽號「嘟嘟」之乙○○購買珠寶用,並未遺失。惟因乙○○未依約交付珠寶且不知去向,甲○○欲避免支付上開票款,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台北縣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上開支票經第三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合作金庫東門分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正、反面)、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雖有不當,惟乃思慮欠周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鉅,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