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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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李慶宗 (業經判決確定)、甲○○二人係同學關係,明知大陸淪陷區製造之藥酒,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係屬偽藥,不得寄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傍晚時間,由甲○○將附表所六之偽藥,從澳底運送至李慶宗所有坐落在宜蘭縣○○鎮○○路四十之五號右側之魚寮內寄藏,於同年九月三日晚間六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匪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