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郵寄被告戶籍地(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依法寄存送達之(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