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揩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底,速限四十公里,經測得時速八十九公里,超速四十九公里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查,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經函詢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結果,因已逾郵局查詢期限六個月,故無法得知舉發單係由何人收受等事實,有中和積穗郵局郵件查證一件在卷可稽。是依本件卷證,實無任何實證足認異議人曾收受舉發單及照片等件,原舉發機關對本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未予查對,即檢件逕送裁決機關裁處,程序已有可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上開裁決處分,由本院自為裁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