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釋,共受羈押五十六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賠償,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釋,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依該判決意旨而言,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其與 傅正友 前往告訴人 陳西州 住處催討債務數次,又依告訴人陳西州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與其他另二位男子至其住處擋住大門口阻止其全家出入等情,又告訴人 張志宏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其受陳西州委託去處理債務糾紛,與被告調解未果,致被告懷恨在心,而遭其持槍埋伏射擊受傷等語,是以聲請人客觀上確有與人前往告訴人陳西州住處討債數次而與張志宏結下仇恨。復參酌告訴人張志宏受槍擊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與被告甲○○前往討債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二者相近,堪認被告甲○○涉嫌重大,況被告甲○○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另一嫌犯傅正友行蹤不明,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聲請本院准予羈押。是以聲請人之討債結怨行為,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有重大過失之行為(即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得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