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世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世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儒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9日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世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賴世儒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4年6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可憑。
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0017號、112年度執字第8090號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罪日期
108.08.05
110.04.21
108.09.02至
108.09.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3005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96號
判決
日期
110.05.27
112.05.01
114.03.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3005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9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7.14
112.06.13
114.04.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0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72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