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7月2日96年度士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有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林主任」果將取得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6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止,接續撥打多次電話向甲○佯稱其抽中港幣25萬元,惟須先匯律師費及證明非香港居民之費用始得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3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及3月5日某時,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70,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迨甲○發現有異,方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96年1月底某日將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予「林主任」,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週轉不靈,適巧有人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故即聽信該「林主任」於電話中所言,以快遞寄送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對方製作薪資轉帳紀錄而申請貸款100萬元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在卷可證。㈡而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林主任」之情,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復有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6年3月14日(96)僑銀南港字第2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及96年5月10日(96)僑銀南港字第54號函附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往來明細表、申請開戶身分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9頁),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㈣至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存摺等物乙節,查:⑴依一般銀行貸款作業程序,向銀行貸款無論以物品或信用為擔保,勢必提供相當之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及核准貸予之款項。被告申辦該華僑銀行帳戶係為存入客戶之支票,既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48頁),顯見其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對上開程序難謂不知,其未提供任何信用資料給「林主任」,單憑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自無從整合信用、美化帳目,使銀行信其有資力而准予高額之貸款;且被告對於「林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又皆為「林主任」主動與其聯絡(見偵卷第7頁),豈能確保將會取回所交付之存摺等物並獲得所貸款項。⑵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僅須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填寫相關資料暨小額現金存入即可開戶,縱遺失存摺、開戶印章或忘記密碼,亦可憑身分證件辦理補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果如「林主任」欲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內以達美化信用紀錄之目的,則被告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而提領「林主任」所存入之資金,縱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予「林主任」並告知帳戶密碼,亦無從避免被告將「林主任」為美化信用紀錄而存入被告帳戶之資金領走。⑶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卓晏汝固 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同去便利商店時見被告在寄存摺、印章,有問被告為何要寄,被告回答說有人要幫他辦貸款,要提供存摺才能撥下錢,是其並未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證人復證稱;其有聽聞電視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亦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交付存摺、印章予他人之風險自有認識,且與被告有親屬關係,遇此可疑之情形竟未出言質疑或制止,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自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不知其帳戶將遭人用以詐騙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告訴人受騙而損失102,000元,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詳後述),亦難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氣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至被告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係金融業者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之記錄與存戶間有關消費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金融業者所有之物,尚非存戶即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