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6月15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及漏逸煤氣之犯意,以手持鐵鎚敲打之方式,砸毀由乙○○向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營公司)承租,設置在上址住處外之天然瓦斯碼表,造成天然瓦斯碼表外殼破裂,並使天然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瀰漫於屋外,隨時有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其家人及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乙○○及時通知欣營公司人員到場將天然氣瓦斯總開關關閉始未釀成災禍。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鐵鎚砸毀天然瓦斯碼表,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打旁邊的水管,不小心打到瓦斯碼表,伊打完就上樓等語。惟經本院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砸毀天然瓦斯碼表,造成天然瓦斯碼表外殼破裂以及使天然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且若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確已造成公共危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邱連碧錦潘彥伶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4至25頁)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警卷第14頁)、統一發票(偵卷第26頁)各一紙、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2頁)、鐵鎚照片2張(警卷第13頁)及扣案之鐵鎚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確有毀損及漏逸煤氣之犯行,要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兄妹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持有之天然瓦斯碼錶,除涉犯上開犯罪外,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爰審酌漏逸瓦斯氣體對於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竟漠視公共安全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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