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5000元確定。詎受刑人迄未支付分文,經乙○○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人於98年4月24日函請受刑人履行,並提供支付之相關證明,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收受送達後,仍未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前開案件判決正本、乙○○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4日 中檢輝 執正98執緩236字第034855號函及送達證書,並傳喚受刑人到院說明,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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