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0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轉讓。故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分別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予 沈淑妮 、陳羿君、 陳右霖沈育成陳凱偉 等五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人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並兼衡其轉讓人數及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復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再兼衡被告經濟能力,爰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併定其應履行期間。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非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物,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查扣之愷他命1包及殘渣袋3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38、41頁),又該殘渣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愷他命成分已無法分離,故與上開愷他命,均視同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