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YLJ-181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9時15分,在台南市○○路○○○號前,因占用人行道內側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機車處所為成大圍牆之校地,並無任何禁止停車標誌與劃分界線,且此處為成大校地非屬道路管轄區域,且現今亦已劃分成停車處,員警如此執法有可議之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YLJ-181號重機車,於上
揭時、地遭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6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並未劃紅線,且目前已規劃成停車格,請
求予以免罰云云。惟查人行道依法本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併列,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即明,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受處分人概不得諉以該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不清即得於該處停車而解免其責。至於縱異議人陳稱上開停車處所目前已規劃成停車格一節屬實,然異議人停車時,上開處所既尚未成為合法之停車處所,異議人自不得以事後已成為合法之停車處所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