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經人介紹而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原告並於兩造結婚後即為被告辦理來臺依親居留,詎被告於與原告同居約一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曾多方打聽惟均無消息。
(二)97年間原告身體因低血糖性昏迷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料,被告棄原告於不顧,致原告目前均賴親戚照顧,被告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弟弟林添安到庭證稱:「原告在去年三月腦部受傷,去奇美醫院開刀,一直沒有看到被告,原告出院之後(97年4月)一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與原告同住,97年8月份原告昏倒送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也沒有看到被告…我一直都沒有看過被告…原告97年4月出院之後是住在我的房子,原告經濟上比較困難,我會常去看原告」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35147號函檢送之出入境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依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