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實際扶養2名子女,原審聲請狀內僅提出1名乃因與前妻各自負擔1名子女之故,因此抗告人實際小孩扶養費用依原審認定應為每月6,900元。又原安泰銀行將債權70餘萬元外賣給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分5年即60期清償債務,每月約11,667元」,因此抗告人無能力答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條件。依原審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尚不足6千餘元【計算式:30,000元(收入)-9,829元(生活費)-6,900元(子女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6,921元(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款)-11,667元(民間資產公司協商款)=-6,317元】。抗告人之所以向法院聲請更生,主要原因是民間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又今遭原審聲請駁回,亦無法再次聲請協商,望本院能再次給抗告人一次更生之機會特此狀請本院鑒核,准予廢除原裁定,並同時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民國97年1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經國泰世華銀行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資料,提供「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6,921元」之協商方案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不同意上開方案,表示安泰銀行債權約70萬元已出售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因上開債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是以抗告人欲直接聲請更生程序,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98年9月24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3-1、93-94頁),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前曾與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按月還款方案,以分5年即60期方式還款,按月償還約11,667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抗告人債權未償之本金719,161元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復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上該二家民間資產管理公司皆未曾接獲抗告人協商之聲請,此有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債權讓與聲明書二紙、本院98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13-14頁)。從而抗告人所陳按月尚須還民間資產管理公司約11,667元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次查,抗告人平均月薪30,000元,扣除抗告人日常必要費用9,829元,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主張子女與抗告人母親梁寶丹扶養費共計7,900元,再扣除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所提出按月6,921元協商款項後,抗告人仍餘5,350元可與民間資產公司即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按月還款方案【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350】,抗告人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末查,抗告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本應主動先與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協議,抗告人未曾經與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徒以尚有民間債權無法納入協商為由,作為拒絕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之理由,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按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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