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史健隆
賴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史健隆於89年1月14日,邀被告賴怡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