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439、2440建號之不動產,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其中4,500,000元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2年均加0.58%計算,第3、4年均加1.1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300,000元部分,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至4年均加4.5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上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自95年11月15日起,被告丙○○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提供之前揭不動產,並於97年5月9日拍定,原告共受償2,873,38
6元(含執行費用37,889元),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之順序抵充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後,尚有本金2,214,678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被告丙○○自應負責。
另被告甲○○為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374號函暨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374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678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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