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7月確定。嗣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私利,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第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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