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7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 吳佩珊 前於民國96年5月1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申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申設存款帳戶(帳號詳如起訴書所載),後旋於同年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新竹市某麥當勞前,將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給乙○○。又甲○○受騙於96年5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7萬元至吳佩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隨後即由乙○○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直接從該27萬元扣除其所分得之百分之六之報酬後,復再將所餘款項匯入「 劉董 」所指定之帳戶。
㈡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劉董」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與「劉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所犯意聯絡,而受僱參與收購帳戶資料及提領所騙款項等行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甲○○受騙而匯款2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劉董」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向吳佩珊購得前揭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本件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資料均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其已將該等帳戶資料全部丟棄,是以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