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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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汽車出租約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98年2月26日始緝獲到案,故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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