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妨害社會秩序,賭博犯行危害善良風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77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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