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潔 受裁定人即被告 詹福源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0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張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詹福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03號),反請求原告張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7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03號判決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反請求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200元,是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元(計算式:3,000+3,200=6,200),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詹福源負擔5,167元,由張潔負擔1,033元,並命兩造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