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正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被告溫正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
6年2月6日期滿。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再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085號駁回再議確定,而於106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