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孜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館前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館前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更為紅燈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謝秀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街對向車道往新莊方向行經該處,致兩車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右肩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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