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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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OtterBox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2915號被告王正志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鈞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確定,扣案仿冒「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OtterBox手機殼1個(如105年度紅保字第32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有於10
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