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號再抗告人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周麗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第2項則規定準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