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商股被告曾樹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樹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縣○路由永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縣府路
294巷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黃亦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府路由永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通過縣府路294巷口前時,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逕行迴轉,已無從及時停煞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足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