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志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西側(即臺中市○○區○○街)對面之停車場駛出欲進入臺中市○○區○○街時,依地面上之行駛方向指示標誌,其僅能向右轉駛入臺中市○○區○○街往南方向車道,且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鍾志龍竟貿然向左轉駛入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車道,且起駛時,亦疏未讓由告訴人 吳俊霆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此在該停車場出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俊霆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肩、右小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志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