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王麗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金鍚 等人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正本到
院。
㈡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提
出之附表1之被告當事人資料,其編號1至編號21未載被告之
住居所、編號110、117、132、133、134等未載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被告為公法人、私法人者,應一併查報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受告知訴訟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等。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另陳報其繼承
系統表及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本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35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18,826元/㎡面積254
㎡原告之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87=43,135元《元以下4
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