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1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張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卡欠款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及16%,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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