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林世峰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利息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每
月結算1次,每月最低應繳納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
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
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47,000元。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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