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張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3年1月20日至98年
1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
年息11.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未依
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原告本金196,0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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