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即
反訴被 告 林美吟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
被 告即
反訴原 告 廖千慧
訴訟代理人 廖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廖千慧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具狀主張:原告
設置於伊所有土地上方之監視器、瓦斯管及塑膠管均非社區
公用或原始設計,係原告事後未經伊同意自行恣意設置,此
等物品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爰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查本件
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係各自本於其等所有房地之所有權行
使物上請求權,然兩造所有房地相鄰,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與相鄰關係之法律規定有闗,兩
造所有地上物或物品有無妨害彼此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涉及
兩造所有相鄰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其防禦方法亦
互有關係,並得藉由同一證據調查(勘測)予以釐清,堪認
反訴與本訴間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10號房屋)北側之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南側外牆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等語。嗣其聲明迭有變更,最後一次
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或擴張或補充更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反訴原告原反
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75頁
)所示位於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503地號土地)上方之紅色瓦斯管、白色監視器
鏡頭及灰色塑膠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其反訴聲明如後所述,性質上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美吟(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2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為1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2號房屋為坐東朝西,10號房屋則為坐北朝南
,依兩造房屋之建照執照、變更建照執照、竣工圖照片所示
,2號房屋南側外牆並未與10號房屋之北側牆壁相連接,並
無共同壁使用之事實,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有10號房屋之北
側地下一樓、一樓之增建物可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
外牆,詎被告不僅在其房屋北側之消防通道上,違章搭建地
下一樓、一樓增建物,甚至擅自將違章建物依附於原告2號
房屋之南側外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後,確認被
告加蓋(增建)牆壁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外牆之位置為
如附圖即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藍線部分增建圍牆(長
度0.16公尺、外牆高度1.5公尺、內牆高度2.75公尺),此
部分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為被告增建位於內牆之水泥圍牆,
不包括建商初始設計之二丁掛外牆(以下就原告請求拆除之
此部分稱系爭藍線部分),以及綠線(長度2.34公尺及其上
最窄0.6公尺、最寬5.8公分)之殘壁,此部分請求拆除之範
圍除上開殘壁外,包含上開長度2.34公尺下方樓地板依附於
原告所有2號房屋外牆部分(以下就原告請求拆除之此部分
稱系爭綠線部分)。系爭藍線、綠線部分之增建牆壁、殘壁
及樓地板均緊密附著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外牆,致2號房屋漏
水難以修繕,原告長年來均飽受漏水之苦。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移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5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藍線部分、綠線部分相鄰於
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之增建牆壁、殘壁及地板拆除,
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關於反訴部分:被告請求拆除之紅色瓦
斯管係兩造房屋當初建成時,建商即已設計規劃如此,數十
年來未經變動,被告及其前手購買該房地時,均已知悉管路
位置,當屬同意設置於此,不能嗣後藉故請求拆除。又紅色
瓦斯管及白色監視器係緊貼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外牆設置,
縱位於被告之土地上方,對被告之影響亦屬極度輕微,無礙
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請求伊拆
除等語。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部分,並無依附
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牆壁上,而如附圖所示地政人員之測
量結果,均係依原告個人所指,無法證明系爭藍線、綠線部
分為被告增建之圍牆結構及尚未拆除之殘壁,原告提出之照
片,亦無所謂殘壁。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下稱前案一審)、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下稱前案二審)
對於被告所有增建物並未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爭執,且
被告就原告具體指出被告所有之增建物依附部分,均已執行
完畢,原告再行起訴並無理由。原告所指尚有緊鄰之位置,
確實是竣工時既有區隔花園之圍牆,其外牆磁磚顏色、尺寸
、樣式均相同,與社區既有圍牆一致,當係同時興建始能為
之,被告並未自行增建圍牆,亦無二道牆存在,原告請求拆
除準備三狀附圖2至5之圍牆「相連部分」,對於社區公共安
全、被告居家安全均有危害,屬權利濫用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關於反訴部分:原告所有之紅色瓦斯管、白色監視器鏡頭,
係設置於被告所有之503地號土地上方,此等物品均非社區
公用或原始設計,均係原告事後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恣意設置
,此等物品於被告生活中窗外明顯可見,妨礙被告所有5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
有物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等
語。並反訴聲明:原告應將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
175頁)編號1、2所示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方之紅色瓦斯管
、白色監視器鏡頭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2號(同段515建號)房屋暨所坐落之5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號房屋(同段518建號
)暨所坐落之5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號房屋為坐東朝
西,10號房屋則為坐北朝南,依兩造房屋之建照執照、變
更建照執照、竣工圖照片所示,伊2號房屋南側外牆並未
與被告之10號房屋北側牆壁相連接,並無共同壁使用之事
實,伊亦未同意被告所有10號房屋之北側地下一樓、一樓
之增建物可依附於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詎被告不僅
在其房屋北側之消防通道上,違章搭建地下一樓、一樓增
建物,甚至擅自將違章建物依附於伊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
,導致伊2號房屋之南側牆壁因不堪承重而破裂受損,甚
至龜裂滲水,屋內家具、裝潢毀損嚴重,每逢下雨更是苦
不堪言,經伊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
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10號房屋北側之增建物依
附於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
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並經前案二審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經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執
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57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認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
義效力不及於附表所示部分,並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駁回伊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經本院以109年
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觀諸
前揭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係以前案一審判
決主文未就應拆除之項目、範圍為特定而有不明確情形,
前案二審審理時確認請求範圍僅限於防水膠條移除、釘子
移除並回復原狀(補牆磚跟縫隙)、二樓樓地板箭頭部分
要切除留縫隙,此為執行名義之範圍;至於判決理由記載
被告地下一樓牆壁有附著於伊房屋外牆部分,非屬確定判
決主文範圍,亦非執行名義範圍等語為由,惟被告房屋增
建之如附表所示部分,現仍緊密附著於伊所有2號房屋之
南側外牆,對伊權利妨害持續,執行處既認被告上揭增建
物部分不屬於前案判決效力暨執行名義範圍所及,伊自得
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5791號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及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207至213頁),並經調閱
前案一、二審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理之規定。惟原告原
訴請被告移除騰空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占用之外牆牆面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然嗣後 陳明 :附表一樓部分防
水矽利康、遮雨棚鋼架及加蓋之牆壁附著於2號房屋南側
外牆部分,都已經拆除完畢,此部分不用請求判決,但一
樓樓地板還有殘留14公分附著於原告房屋南側外牆未拆,
另還有地下一樓部分;附表所載一樓部分之防水矽利康已
經移除、遮雨棚鋼架未依附於原告房屋牆面,一樓樓地板
已切除留縫隙,以上均不在本件請求拆除之範圍,故起訴
之請求減縮為附表所示「一樓及地下一樓加蓋牆壁附著於
原告房屋南側外牆之部分」,而此部分經勘驗測量後,確
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部分為系爭藍線、綠線部分
(見本院卷第82、103、133、277、278頁),其中,系爭
藍線部分拆除返還範圍為被告增建之位於內牆之水泥牆,
不包括建商初始設計之二丁掛外牆;系爭綠線部分拆除返
還範圍除上開殘壁外,包含上開長度2.34公尺殘壁下方樓
地板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外牆部分,此經原告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或擴張(見本院卷第298頁),
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
測量結果,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與被告所有10號房
屋後方增建空間之地板部分,有拆除痕跡,已未銜接;原
告所有2號房屋一樓南側外牆,東邊附著部分業已拆除,
西邊部分即○○○區○○巷道銜接之圍牆部分,仍有部分
與原告所有2號房屋相連接未拆除,該部分經地政人員測
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藍線、長度0.16公尺(外牆高度1.
5公尺、內牆高度2.75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0號房
屋地下一樓地板北側與2號房屋南側外牆相連接處,仍有
未拆除之水泥殘壁附著於2號房屋南側二丁掛外牆上,該
未拆除之水泥殘壁經地政人員施測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綠
線、長度2.34公尺(最窄0.6公分、最寬5.8公分)所示部
分;至被告請求原告拆除之紅色瓦斯管及白色監視器鏡頭
均位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其中,紅色瓦斯管自
二樓延伸至三樓頂,並往上連接至白色監視器鏡頭處,經
地政人表示,瓦斯管及監視器鏡頭依現有測量技術無法測
量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30日函文暨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241至261頁)。
(三)關於系爭藍線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藍線部分,若加上二丁掛外牆,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結果,即為附圖藍線
部分圍牆內外牆,其長度為0.16公尺(此長度即為附著於
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部分)、外牆高度1.5公尺、內
牆高度2.75公尺,此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7
、278頁)。就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指尚有緊鄰之位置
(即系爭藍線部分加上二丁掛外牆),確實是竣工時既有
區隔花園之圍牆,其外牆磁磚顏色、尺寸、樣式均相同,
與社區既有圍牆一致,當係同時興建始能為之,依社區現
有其他圍牆可量得至少有15.3公分,伊並未自行增建或加
高圍牆,亦無二道牆存在,原告請求拆除準備三狀附圖2
至5之圍牆「相連部分」,對於社區公共安全、被告居家
安全均有危害,屬權利濫用等語,提出竣工照片及社區圍
牆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139至143頁)。
經查:
1.依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如附圖所示藍
線部分之外牆高1.53公尺、內牆高2.5公尺,該道圍牆
(含內外牆)為區隔社區庭院、社區地下停車場,與被
告所有10號房屋屋後一樓增建空間、地下室之牆壁,其
中,該外牆與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連接處之二丁
掛磁磚顏色、尺寸、樣式,確與社區其他圍牆部分一致
。且原告自承其請求拆除系爭藍線部分包括地下室部分
,而地下室該道牆壁西邊即為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見本
院卷第300頁)。再參以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圍牆附
著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其寬度為0.16公尺,
與社區現有其他圍牆寬度相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39、1
41頁被告提出之竣工照片、社區圍牆現況照片),衡情
當係社區建造之初即規畫建造,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
2.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減縮此部分請求拆除回復
原狀範圍為系爭藍線部分(亦即不包括二丁掛外牆部分
),然被告否認就此道牆壁其有於內牆加厚增建之情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道牆壁於內牆部分有以水
泥增建(即加厚)之情事,僅泛稱:除二丁掛外牆外,
其他位於內牆由一樓延伸至地下一樓之水泥牆部分均為
被告所增建云云(見本院卷第300、301頁),自不足採
信。
3.被告抗辯:原告仍未能具體指出伊增建水泥牆部分等語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前案一審判
決主文未就應拆除之項目、範圍為特定而有不明確之情
形,經系爭執行事件駁回其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業如前述。上開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請必須明確一
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並
經本院多次闡明,實難認原告不知有此規定。而原告就
此部分聲明仍未能具體特定,亦即未能表明原告應拆除
之具體範圍(厚度或深度等),則其此部分請求縱有理
由,因其未具體特定此部分聲明,將來恐亦無法強制執
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除去妨
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藍線部分附著
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外牆等,於法無據。
4.縱被告有於此道牆壁內牆以水泥加厚增建,原告並得請
求被告拆除,而被告拆除結果係不使該增建之水泥內牆
附著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其結果將留下縫隙
,雨水更易滲入原告所有2號房屋屋內,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已流於意氣之爭,可謂損人不利己,不符合兩造雙
方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48條揭示之意旨不符,不應准
許。
(四)關於系爭綠線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0號房屋地下一樓地板北側與原告所
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相連接處,仍有未拆除之水泥殘壁
附著於2號房屋南側二丁掛外牆上,該未拆除之水泥殘
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結果,為如附圖
所示綠線、長度2.34公尺(最窄0.6公分、最寬5.8公分
),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伊回復原狀之部分
,並無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牆壁上,而如附圖所
示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均係依原告個人所指,無法證
明系爭綠線部分為伊尚未拆除之殘壁,原告提出之照片
,亦無所謂殘壁云云,並非可採。
2.本件原告陳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除去妨
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系爭綠線部
分,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
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4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綠線部
分有關殘壁部分,其長度2.34公尺(最窄0.6公分、最
寬5.8公分),固如前述,然該部分僅些許水泥附著於
原告所有2號房屋地下室南側外牆,附著之位置自地下
室地面往上起算,高約0.6公分至5.8公分,自勘驗照片
觀之(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幾無法辦識,依經驗
法則及通常情形,實難認會有原告所指:該殘壁部分緊
密附著於伊所有2號房屋外牆,致2號房屋漏水難以修繕
,伊長年來均飽受漏水之苦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
之情形。是縱該殘壁部分為被告所遺留,該殘壁客觀上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2號房屋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就該屋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殘壁,不應准許
。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綠線部分應拆除之範圍
,除上開殘壁外,包含如附圖所示綠線長度2.34公尺下
方樓地板依附於伊所有2號房屋外牆部分等語。惟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具體特定其所謂如附圖所示綠線
長度2.34公尺下方樓地板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外牆
部分之範圍(應剷除深度等),僅泛稱:拆除厚度視該
部分樓地板厚度為何,該厚度約為10公分左右云云(見
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未能依法具體特定此部分訴
之聲明,此部分請求,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自承:此
部分之地板拆除後,下方為泥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299頁),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情形,自原告所有2號
房屋南側外牆流下之雨水更不易流出,更易滲入原告所
有2號房屋屋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謂損人不利己,
不符合兩造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48條揭示
之意旨不符,猶難准許。
(五)關於反訴部分:
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紅色瓦斯管、白色監視器鏡頭
,係設置於伊所有503地號土地上方,此等物品均非社區
公用或原始設計,均係原告事後未經伊同意自行恣意設置
,此等物品於伊生活中窗外明顯可見,妨礙伊所有503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
有物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
除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與被告所有503地號土地相鄰
,故原告設置於2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紅色瓦斯管及白色
監視器鏡頭,均有突出侵入被告所有503地號土地之上
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二審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上開紅色瓦斯管自原告所有
2號房屋南側外牆二樓延伸至三樓頂,並往上連接至白
色監視器鏡頭,固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照片在卷可
憑。然經地政人表示,瓦斯管及監視器鏡頭依現有測量
技術無法測量等情,均如前述,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1
0年4月30日函文在卷可憑。則被告反訴聲明僅表明:原
告應將反訴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位於被告所有(50
3地號)土地上方之紅色瓦斯管、白色監視器鏡頭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其聲明是否
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尚有疑義。
2.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
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
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
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
之所由設也。而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
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
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
,原告所有之紅色瓦斯管及白色監視器鏡頭係緊貼於原
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從有突出而侵入被告所有5
03地號土地上方之情形,其侵入情節依該等物品之體積
觀之,甚為輕微,並未因此占用或侵奪被告所有503地
號地面之所有權,在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被告就50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或阻礙被告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此觀該下方已增建採光照等地上物自明(見本院卷第
249、257頁勘驗照片),是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拆除,
原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至於上開原告所設置之紅
色瓦斯管及白色監視器鏡頭,有無如被告所指之:此等
物品於伊生活中窗外明顯可見等語,而侵害被告及居住
於10號房屋者之隱私權等權利,則係另一問題。從而,
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原告拆
除上開紅色瓦斯管及白色監視器鏡頭,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503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藍線、綠線部分所示相鄰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
之增建牆壁、殘壁及地板拆除,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
後,返還予原告等,以及被告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所有物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應將反訴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位於被告所有(50
3地號)土地上方之紅色瓦斯管、白色監視器鏡頭拆除,將
土地返還被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一樓部分:防水矽利康、遮雨棚鋼架、一樓樓地板及加蓋之牆壁
附著於2號房屋南側外牆部分
地下一樓:加蓋牆壁附著於2號房屋南側外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