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61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告 蔡振雄 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