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王正雄
王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於
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原告勝訴可得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王
正雄之債權額,以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債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訟結果),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債權計算
書所示對被告王正雄之債權,算至起訴前之總計新臺幣(下同)
1,155,99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
行為,因撤銷標的逾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155,995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