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原告慶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日商OSG株式會社(OSGCorporation,Co.,LTD)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複代理人 邱曉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丁○○於民國91年間,佯稱渠為被告「日商OSG株式會社」(下稱OSG公司)「台灣支社」代表人,其所營被告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齡公司)擁有OSG公司電解水生成器在台灣之獨家代理權,並以OSG產品獲有多國專利,電解所得之水質具有健康、益壽、美容等功效,在台產業前景看好,原告公司負責人戊○○不疑有他,於91年9月5日與所謂「OSG株式會社台灣支社代表人」丁○○簽訂「合作備忘錄」,並使原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權利金受讓健齡公司在台獨家代理權,先於同年11月在丁○○(以OSG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名義)見證下,與OSG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繼於92年1月1日再與丁○○所經營之健齡公司簽訂代理權轉讓合約書,除支付200萬元代理權讓售價金外,原告並計付1,162,802元承受健齡公司之OSG公司庫存品。惟被告丁○○與OSG公司均未告知原告
OSG公司在台銷售與原告所代理銷售產品機型外觀、功能完全相符(NDX-210,NDX-211),而僅在機器上貼附透明之「養生牌」或其他商標之OEM產品予第三人之事實,嚴重打擊原告之代理產品銷路,原告不得已暫停開具L/C進口OSG公司產品。詎被告OSG公司竟於同年12月31日致函原告表示終止獨家代理權。日本OSG公司於兩造開始交易時,並未在台灣設立登記分公司,而丁○○竟以其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接洽合作,再以健齡公司名義將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代理權」以200萬元讓售原告,嗣又以OSG台灣支社代表人見證原告與
OSG公司簽署獨家代理合約,而為種種營業行為,被告丁○○、OSG公司顯然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誘使原告交付200萬元而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又丁○○擔任健齡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健齡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丁○○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另被告OSG公司於簽約後,未依約附贈按已開信用狀金額3%計算之零附件、未隨機檢附機器需用之幫浦及添加液,且任由被告丁○○將展示品冒充新品銷售予原告,更進一步罔顧誠信,大量對台傾銷OEM產品,打擊原告銷路,且拒將系爭合約第1.2條A款定義中之醫療院所用「超微軟酸化水生成器」交由原告代理銷售。依系爭合約第2.10條之約定,顯然被告OSG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構成不完全給付,嗣後又任意終止合約,自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其因系爭代理權所受之損失788,1498元負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OSG公司應給付原告788,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以:被告丁○○係於91年7月14日至7月18日陪同原告負責人戊○○等赴日參觀OSG公司之工廠,並經丁○○於91年9月5日與戊○○簽訂合作備忘錄,復於91年11月7日與OSG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另經原告與被告健齡公司約定,將被告健齡公司開發之費用,由原告承受,此有合作備忘錄第5項之約定可證。被告OSG公司於89年6月5日出具「委任書」,將OSG公司產品在台灣之代理權授與被告健齡公司。原告與被告健齡公司並約定:被告健齡公司將原告承受之費用連同受讓代理權之價款合計200萬元轉投資於原告公司,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並經兩造以作帳之方式,由被告健齡公司簽發收到權利金200萬元之收據與統一發票予原告,同時由原告簽發收到被告健齡公司投資慶發公司200萬元之股份股金收據,將該200萬元作帳轉投資於原告公司,並經選任被告丁○○為原告慶發公司董事,被告健齡公司確有讓與代理權予原告。另原告於92年2月19日向OSG公司簽訂大量機器訂購單,依約定原告應於92年6月30日與92年8月31日前分別開立不可取消L/C提領OSG公司已生產之機器。經OSG公司於92年6月12日以書面通知,催請原告開立L/C,詎至同年6月30日原告仍未依約開出L/C,OSG公司因而復於92年7月2日以書面催告原告應於一週內開出L/C。屆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依原告與OSG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項目二」第「2.7」款約定,原告未依約開出L/C即屬違約。又因經OSG公司催告無效,OSG公司不得已於92年7月2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收回(按即終止)OSG公司授與原告之產品的代理權。詎至92年12月31日原告仍未依約開出L/C,因此,OSG公司方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為終止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獨家代理合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OSG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並無出口完全相同機器售予第三人,至於OEM產品則不受OSG公司與原告代理合約之限制,且原告代理經銷之產品機型號碼為「NDX-210」,機器「有內置濾心之功能」,與OSG公司代工產品之品牌為「養生牌」,機型號碼為「LF-605」,並經改造,機器內「沒有內置濾心之功能」,二者並不相同,是原告謂被告健齡公司有「隱瞞OSG在台銷售OEM產品長達6年之重大交易訊息」,顯非實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負責人戊○○與被告丁○○(以OSG株式會社台灣支社之身份)於91年9月5日就OSG優水連鎖加盟系統與OSG產品於台灣推廣事宜,簽訂合作備忘錄(見卷1第25頁)。
(二)原告與被告OSG公司於91年11月簽訂系爭合約(見卷1第26頁至第30頁),由被告OSG公司指定原告為台灣地區之獨家商品代理商。
(三)原告與被告健齡公司於91年12月5日簽訂「合約書」(見卷1第186頁),載明原告自被告健齡公司購入被告OSG公司代理權及相關產品目錄等,價款為200萬元,並約定該200萬元轉換為被告健齡公司於原告公司擁有之股份。
(四)原告與被告健齡公司於92年1月1日簽訂代理權轉換合約書(見卷1第31頁、第32頁),並由被告健齡公司簽發收據予原告。
四、經整理兩造主張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對原告詐欺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OSG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院判斷分析如后:
(一)被告健齡公司、丁○○及OSG公司無須就原告給付之20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債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主要係以被告健齡公司並無代理權惟竟以200萬元之價權賣予原告及被告丁○○明知OSG公司未於台設立分公司,竟以OSG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接洽簽約。惟查:代理權之授與係屬單獨行為,只要一經本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後即生效力,代理人僅因此取得一定之法律上地位、資格,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本件被告OSG公司將有關OSG產品,授與代理、委任被告健齡公司為OSG產品在台灣之代理商並為進口與行銷,委任期限為5年,此有被告OSG公司於89年6月5日與被告健齡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卷1第165頁、第166頁),是被告OSG公司之代理權授與,不需經由書面,只要被告OSG公司將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健齡公司時,其代理權之授與即屬成立,縱未立書面、未經本人、代理人簽名或未經公證亦不影響被告健齡公司取得被告OSG公司代理權之事實。原告雖否認該函件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亦不影響被告健齡公司取得代理權並受有委任之事實,惟並無法另就被告健齡公司未取得被告OSG公司代理權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是原告上述主張,即因無法證明被告健齡公司未取得被告OSG公司代理權之事實,而不可採。
3.另「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健齡公司於91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代理權轉讓之名義並購入上述之產品目錄、機器操作手冊、錄影帶、產品目錄之正片、電解水有關之研究報告等,其價款為新台幣200萬元,乙方(即健齡公司)同意將上述之價款轉投資甲方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擁有甲方10%之股權」(見卷1第186頁),復於92年1月1日,雙方又重新簽訂代理權轉讓合約書,約定:「自本訂約日起乙方(即健齡公司)同意將日本OSG產品代理權轉讓甲方。其價款為新台幣200萬元整」(見卷1第31頁),依後約推翻前約之原則,本件所謂「代理權」讓售價格確為200萬元無訛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OSG公司於91年11月簽訂獨家代理合約,由OSG公司指定原告慶發公司為該合約中指定區域的獨家商品代理商,該合約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是原告於91年11月7日即取得被告OSG公司產品在台灣之代理權,並無必要再從被告健齡公司受讓OSG公司之代理權。又原告約定支付之200萬元予被告健齡公司,究其實應屬原告購買被告健齡公司有關產品目錄、機器操作手冊等相關資料之費用,此徵證人甲○○即被告健齡公司已離職員工於庭訊時證稱:「他(即 涂文宗 )了解健齡公司花了多年的時間、金錢」「他販賣農業機械翻譯日文之機器操作、維修手冊要花很多的時間與金錢」(見卷1第59頁、第64頁),亦得足證原告支付200萬元之目的乃在取得被告健齡公司有關電解水資料,原告雖另主張支付200萬元為受讓代理權之價款,而上述資料係屬代理權轉讓之「附隨義務」,依後約推翻前約之原則而確認代理權讓售價格為200萬元,惟其上開主張,並無法解釋為何其於取得獨家代理權後仍反諸常情再與被告健齡公司簽約,是原告上述主張即不足採。
4.另被告OSG公司為日本公司,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其公司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為同法第377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經查,原告與被告丁○○(以被告OSG公司台灣支社名義)於91年9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雙方係就OSG產品於台灣推廣事宜同意其備忘錄之內容,該合作備忘錄既非預約性質亦非有關代理權授與之契約,其內容僅就OSG產品之推廣達成執行合作之同意,尚不足生法律行為之效果,且被告OSG公司授權健齡公司董事長丁○○籌組設立OSG台灣支社有關事務並委任丁○○為OSG台灣支社之代表人和OSG產品在台灣推廣事宜,此有被告OSG公司之授權書在卷可證(見卷1第167頁),原告雖否認該授權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惟仍無礙於被告丁○○取得被告OSG公司之授權,被告丁○○雖以被告OSG公司之台灣支社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備忘錄,然尚不足生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次查,被告OSG公司復於同年之11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丁○○以OSG台灣分公司之名義見證之,惟見證人之目的乃在於證諸契約當時雙方之立約真意,並於日後兩造有所爭執時,立於證人之地位證明事實之功能,實難謂該見證人須負任何法律上之責任可言。是被告丁○○雖以被告OSG公司台灣支社之名義為上開之行為,惟因非屬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OSG公司、丁○○顯然係以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出資推廣OSG產品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告OSG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須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OSG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由項目一可知,係由原告取得被告OSG公司於台灣國家與地區就OSG全產品系列包括家庭用電解水器、商業用電解水生成器、超微軟酸化水生成器以及家庭用濾心組等之獨家商品代理權,並授權原告為此一區域商品的唯一銷售商,惟例外規定「OSG基於製造商之立場會有受理委託第三者品牌之業務,不受本項代理合約之限制。唯本項委託代工業務OSG得視市場發展而減少。」,是以系爭合約獨家代理之解釋,應指就原先授與被告健齡公司在台灣之產品代理權轉由原告取得,原告就被告OSG公司生產之家庭用、商業用電解水(生成)器之產品在台灣有獨家代理及銷售權,被告OSG公司不得再將其公司之產品代理、銷售等權利,委由第三人行使,而項目一之例外規定,應指被告OSG公司得受理第三者品牌之委託製造電解水器,惟不得以被告OSG公司之名義銷售,並就上述之情形不受系爭合約之限制而言。
2.經查:訴外人長壽村及養生公司所銷售之「養生牌」電解水器,自被告健齡公司受有被告OSG公司之代理權時即有銷售被告OSG公司之OEM產品迄今,此有證人乙○○即養生公司負責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2第217頁反面),另證人乙○○並於言詞辯論中陳稱:「(法官:與戊○○認識後,有無跟戊○○講過,你是賣OSG的OEM?)我有說過,時間是自日本回來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有這回事,但是我並不知道證人所賣與我後來代理的部分是完全一樣的,且我也沒有看過他的產品。」(見卷2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從上開之筆錄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明知有第三人販賣被告OSG公司生產之OEM產品,原告亦於系爭合約中例外同意被告OSG公司得接受第三者之委託製造,再者,被告OSG公司代工產品之品牌為「養生牌」,機型號碼為「LF-605」,機器內沒有內置濾心之功能,原告代理經銷之產品品牌為「OSG」,機型號碼為「NDX-210」,機器有內置濾心,且有濾水與淨水之功能,二者在功能、品牌名稱、機型及銷價皆不相同,雖外觀上相同,僅有品牌標示可資區別,惟就系爭合約規定當時之真意推知,因被告OSG公司主要之產品即為電解水器,若被告OSG公司接受第三人之委託製造,其產品應仍屬電解水器之範疇。是以,系爭合約約定並無限制由OSG公司代工製造而掛名為別家公司之電解水器情形,原告既於簽訂前即由證人乙○○得知訴外人有銷售被告OSG公司OEM之產品,並於系爭合約例外排除上開情形之獨家代理限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OSG公司大量對台傾銷與原告代理銷售機種外型、功能完全一樣之OEM產品,打擊原告銷路,並違反系爭合約第2.10條之約定,即委不足取。又系爭合約第1.2條A約定之產品包括「超微軟酸化水生成器」,惟另於第1.2條D則例外約定「基於超微軟殺菌水設備領域之專業性,OSG得委任醫療院所之專業經銷商,不受本項代理合約之限制。」,依例外排除原則之解釋而言,系爭合約約定針對OSG公司生產之超微軟殺菌水設備,不僅原告可得銷售,被告OSG公司亦得經由其他專業管道銷銷上開之產品,易言之,即排除原告為在台灣地區之唯一銷售商之情形,是原告認為被告OSG公司私下於各大醫療通路銷售,已嚴重違反獨家代理契約之主張,亦不足採。
3.系爭合約第2.7條針對付款約定,款項的支付應由現金匯款或由不能更改的信用狀,支付給被告OSG公司。是原告向被告OSG公司訂購產品時,依商業習慣及兩造之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有價金支付之義務,出賣人(即被告OSG公司)有交付訂購產品之義務,倘原告未為價金之支付,相對於被告OS
G公司而言,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言之,若原告未開立L/C予被告OSG公司作為價款之支付時,被告OSG公司當亦得同時主張不履行交付產品及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本件原告於92年2月向被告OSG公司訂購產品,被告OSG公司應允原告以開立L/C支付價金,依約原告必須於貨到2星期前開立L/C予被告(見卷1第200頁),即原告應於92年6月30日與92年8月31日前分別開立L/C不可取消信用狀提領被告OSG公司已生產之機器。惟原告認為市面上出現OSG公司進口之「養生牌」淨水器,有違「獨家代理」之約定,並以此為由主張於被告OSG公司停止違約行為前,拒絕開立訂單S030219-B之信用狀云云。經查,被告OSG公司代工製造OEM產品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據以拒絕開立信用狀之理由即屬無據,原告向被告OSG公司訂購產品並約定由原告先行開立L/C,是原告未先行開立L/C予被告OSG公司,被告OSG公司當無義務提供產品並履行附贈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OSG公司未履行承諾贈送按原告所開具L/C金額3%計算之零件,未完全履行,屬不完給全給付,亦不可採。
4.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次按基於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系爭合約究其性質,應屬委任及長期供貨合約之混合契約,依委任規定,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合約,若終止之時期係不利於他方時,主張終止之一方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易言之,主張他方係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之一方,應就該不利時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OSG公司代工製造OEM產品並未違反系爭合約規定既如前述,而原告未依約開立L/C予被告
OSG公司並提領產品,被告OSG公司主張不履行附贈之條件,並終止系爭合約本即屬被告OSG公司之契約權利,要難謂被告OSG公司係於原告不利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更何況系爭合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OSG公司,是以原告依549條第2項前段主張被告OSG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丁○○以OSG公司台灣支社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備忘錄並見證原告與被告OSG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未以詐欺方法促使原告陷於錯誤情事,不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被告OSG公司代工製造OEM產品,未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OSG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當等,均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OSG公司應賠償788,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