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東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陸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百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確,有其確認回覆單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