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告訴人受損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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