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件之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