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職員 潘宏威 指訴。3、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認證書及收款簽收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