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原告 黃政錡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0月31日桃院木執95年執靜字第3454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70202號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7頁),就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與原聲明第一項均係基於相同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而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以他項聲明代之,又此部分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更正聲明第二項,僅係文字之調整,故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為訴外人 黃文宣 之繼承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時效為3年,且系爭債權憑證於95年核發後,已逾12年,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重行起算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爰起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失所附麗,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聲請
強制執行所檢附之本票乙紙,其上到期日為95年3月23日,故該本票到期日起迄今已經過3年;又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5年10月31日作成,並未註記其後被告有另持該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且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對於原告時效抗辯之答辯及就系爭債權憑證日後有無執行之相關紀錄(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答辯(本院卷第91頁),難認被告於95年10月3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應為可採。
㈢然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僅原告於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時得拒絕給付,亦即取得抗辯權而已,礙難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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