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於同
日中午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於同日中午1時許」;第9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23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家軒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遭吊扣,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第2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3號被告彭家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巷0弄00號居苗栗縣○○市○○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行經同市○○路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即 葉政良李建興 兩人分別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3091-HB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彭家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政良及李建興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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