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協商程序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且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均非具體指陳上開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敘明受刑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故上開協商判決應於第一審協商判決生效時即告確定。經本院查詢上開第一審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經當事人收受時,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283號判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蕭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10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07年度偵字第5586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7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月28日(協商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46號│108年度執字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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