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 如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時,僅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始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無審查執行命令應否核發之權限。又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業以101年度聲字第16
1號裁定准抗告人 袁靜如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萬3,385元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則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相關事件,如: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101年度再字第21號、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等事件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止。上開相關事件既未確定,袁靜如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68萬3,38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復非其所有,原法院提存所自不應同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月16日北院隆
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其以10
6年1月17日(101)存智字第1103號函同意扣押,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袁靜如與相對人陳鄭垚、 陳安正 (下稱陳鄭垚等2人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34號裁定,命袁靜如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陳鄭垚等2人,並應給付陳鄭垚等2人9萬5,55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鄭垚等2人3萬1,852元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又陳鄭垚等2人以上開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袁靜如供擔保68萬3,385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袁靜如嗣依上開裁定以原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之106年1月16日,以北院隆
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亦據原法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原法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反面)。袁靜如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存系爭擔保金,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陳鄭垚等
2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陳鄭垚等2人之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原法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認其債權存在且數額並無爭議,以106年1月17日(101)存智字第1103號函同意扣押,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相關事件,如: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5號、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101年度再字第21號、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10
4年度訴字第3867號、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等事件並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且系爭擔保金亦非袁靜如一人所有,原法院提存所不應同意扣押系爭擔保金等語。惟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對於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有無不當並無審查之權限,抗告人以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相關事件並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由,主張原法院提存所不應同意扣押系爭擔保金,為無可採。又系爭擔保金係以袁靜如之名義提存,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該提存金即屬袁靜如所有,至其資金來源為何、實際歸屬何人所有,涉及袁靜如與他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以訴訟方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抗告人以系爭擔保金非袁靜如一人所有,主張原法院提存所不應同意扣押系爭擔保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以106年1月17日(101)存智字第1103號函同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月16日北院隆
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