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豪
林靜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之「宥恕」,係指告訴權人於合法提出告訴前,即對配偶或共犯所為之宥恕而言,是依據上揭規定,告訴權人於合法提出告訴前,對配偶或共犯中一人宥恕,則喪失告訴權,對於其他共犯均不得告訴;實則,如告訴權人為宥恕之表示後,即喪失告訴權,再提出告訴,係屬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告訴權人先提出合法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復對配偶或共犯中一人為宥恕之表示,則告訴人前開之告訴,既為合法告訴,不因告訴後之宥恕而轉變為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查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乙○○、甲○○就本件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與被告甲○○調解成立,並表示宥恕被告甲○○本件刑事行為,然因告訴人前開之告訴,既為合法告訴,不因告訴後之宥恕而轉變為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原審不察,竟誤認告訴人合法告訴後對被告甲○○之宥恕,視同告訴人未經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相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4條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如欠缺合法告訴,法院對檢察官之起訴固有裁判之義務,但因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而不生實體之訴訟關係,法院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末按,所謂「宥恕」係指原諒寬恕之意,乃於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表示,其向配偶或相姦人為之,均有同樣之效力。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2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見面,每次見面均接續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2次,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因涉犯通姦、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案件繫屬原審後,告訴人與被告甲○○於107年6月12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4點記載:原告(即告訴人)願宥恕被告甲○○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0頁),足見告訴人已向被告甲○○表示原諒寬恕之意,已宥恕被告甲○○前開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被告甲○○不得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亦不得告訴。按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已有不得告訴之情形,此項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法院依法僅應為程序判決,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原審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稱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稱「宥恕」係指告訴權人於合法提出告訴前,即對配偶或共犯所為之宥恕而言等語,惟查,刑法規定經配偶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相姦罪附加訴追條件,而所謂「宥恕」,係指原諒寬恕之意,均如前述,本件告訴人業於前揭調解成立時向被告甲○○表示原諒寬恕,已屬宥恕甚明,上訴意旨稱「宥恕」係指於合法提出告訴前之宥恕等語,乃於法無據,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