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蕭志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志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1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6公里處附近,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之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8年1月28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假如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是擺放5.9公里處,那取締標準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之距離
100至300公尺為之,本件違規地點告發單顯示6.2公里,超出100公尺遠等語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苗警交字第1070052513號函復略以:「二、旨揭違規案,違規車輛於107年10月31日11時03分行經本縣造橋鄉臺13甲線6.2公里南下,此路段速限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27公里,超速67公里,為本局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採證,繫案車輛違規照片經檢視未經剪輯變造違規屬實,合先敘明。三、案經陳述人略以:『前方未依規定設置測速警告標誌、要求出示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關資料、告示牌面尺寸是否依規定設置…等語』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局於造橋鄉臺13甲線6.2公里南下前方約200公尺處,依前揭規定設有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面且該牌面尺寸規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體型-正等邊三角形、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辦理。另本局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檢合格,並授予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資證明,其公信力毋庸置疑。爰此;旨2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制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審視警方係使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且
舉發過程符合規定。且於採證地曾前方約200公尺處,依規定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是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含告示牌位置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苗警交字第1070052513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稱告示牌未依規定擺設,然本件被告既已對所認定之
違規事實說明告示牌擺設之時間、地點,並提供員警採證照片佐證,自屬有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原告上開主張,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
127公里,而有「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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