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曜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魏曜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下稱「本案」)認定聲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期間為民國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決)之犯罪時間91年1月至94年8月已隔相當時日,且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與收受不實發票之公司與前案之公司均無關連,係另行起意所犯,固非無見。惟聲請人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前案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即再證1號)為不起訴處分。
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期間係91年1月至94年8月,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犯行期間(94年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交互重疊,該不起訴之犯行期間又與本案犯行期間於時間上有所交叉重疊,均不難探知聲請人自91年間至95年10月止之犯行係息息相關,密不可分。又聲請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犯罪行為,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再證2號)以聲請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重複起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由再證1號、2號,當足判斷聲請人始於91年1月起至95年10月間,連續基於同一主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一開立不實發票罪名之犯行,然本案未及審酌或未評價再證1、2號所示不法內涵,致認本案與前案係有分別之犯意,容有誤會。㈡又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華訊」、「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朋志 ,曾受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該二公司所收受「喜博」公司發票是否為不實發票,然其因案通緝而未到庭為證,但經聲請人側面得知,證人陳朋志似已到案服刑或羈押中,依法應委請法院調取其前案紀錄表,並賦予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權利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固以其本案開立提供多家公司統一發票予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交叉重疊,而認本案與前案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受免訴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法有違,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均認定各該簽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具連續犯關係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作為本件之新證據(再證1、2號)。
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抗辯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之程序判決等情,然本院審酌後,認本案涉案期間與前案虛開發票期間已間隔相當時日,且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與收受不實發票之公司並無關連,被告本案係另行起意犯罪等情,業經本案判決詳敘說明其認定理由在案(見10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第5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主張及所憑之依據,早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提出主張在案,僅為法院所不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況聲請意旨指摘本案與前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應受免訴判決等情,係屬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或法律評價正確與否之問題,至多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解決,既非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又聲請人主張證人陳朋志現似已到案服刑或羈押中,應予傳喚保障聲請人交互詰問權利,然本件既未經裁定開啟再審程序,自無從為傳喚證人等訴訟行為。綜上,本件並無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