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珮廷前為億達環球有限公司(更名為緯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嘉公司)之會員,因經銷事務與緯嘉公司負責人 盧禎祥 有所紛爭,對盧禎祥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下午5時19分許、晚上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透過特定多數緯嘉公司會員得以共見共聞、名為「億達環球溫馨團隊(頭份)之LINE群組,先後傳送「台灣億達已經結束,要跟四隻腳的,請自動退出群組」、「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等文字訊息,而以「四隻腳」之語辱罵盧禎祥,足生損害盧禎祥之名譽,使盧禎祥難堪受辱。
二、案經盧禎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珮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珮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群組傳送「台灣億達已經結束,要跟四隻腳的,請自動退出群組」、「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等文字訊息,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LINE群組裡說,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盧禎祥,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晚上7時10分許
,在緯嘉公司會員之LINE群組內,先後傳送「台灣億達已經結束,要跟四隻腳的,請自動退出群組」、「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等文字訊息之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3200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盧禎祥於偵查中之指述可參(見他849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並有LINE群組文字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他3200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證人盧禎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群組原本包括被告、我、 邢詩琦張志鋒朱添福羅南冬曾郁芯曾詠緹傅泰慈林紅玉 ,後來被告把我、邢詩琦、張志鋒退出群組等語(見他849卷第21頁),又觀本案LINE群組文字訊息翻拍照片(見他3200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在將證人盧禎祥、邢詩琦、張志鋒等3人退出群組後,發送「台灣億達已經結束,要跟四隻腳的,請自動退出群組」、「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等訊息。則被告係在有其他6人所能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傳送前述訊息,堪認上開訊息已足令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已達公然之程度。
㈢又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緯嘉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告訴人盧禎祥,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見他3200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再細譯卷附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之內容(見他3200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知緯嘉公司原為Eharta365.com公司(下稱Eharta公司)大中華地區總代理,惟兩公司將終止合作,告訴人仍進行緯嘉公司產品促銷活動,有違緯嘉公司會員之權益,被告因而傳送「台灣億達已經結束,要跟四隻腳的,請自動退出群組」、「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等訊息至LINE群組內。從而,客觀上已足徵被告傳送上述訊息,其欲指涉「四隻腳」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而「四隻腳」在閩南語中係指畜牲等四隻腳之動物,自屬侮辱他人之用語,應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上述訊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接受告訴人領導之緯嘉公司之決策,而為本案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告訴人因被告之本案犯行,亦有提出民事求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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