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 趙依瑄 務人
之17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第一頁相對人即債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樓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二頁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足緣健康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無年終獎金,名下財產僅新光人壽保單1筆,無解約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8年1月25日、29日、4月1日陳報狀、薪資袋、租金收據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萬2288元,清償成數7%;本金清償成數23%(計算式:3,504X72=252,288;252,288÷3,822,466=6.60%;252,288÷1,081,137=23.33%),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萬228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7萬8680元;其名下財產亦無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949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合計1681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7815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700元、租金9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管理費615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應無浪費情事。
第三頁(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收入過低、還款金額過低、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收入、還款金額、成數等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數額、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496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4元,已將每月餘額全數提出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亦符合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依法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無價值,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