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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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 鍾孟志 特別代理人 陳秀珍 相對人 周宥甯 (原名 周旃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作出107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作出108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
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付款地。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系爭本票所載交付2,430萬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13日發生車禍後旋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迄今未恢復意識,相對人無從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顯有欠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文雖就到期日前為規定,惟觀諸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死亡、逃避等情形情況下,執票人事實上必無法為付款之提示,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故准予執票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則基於同一法理,於票據到期日後,並發生付款人死亡、逃避等無從付款提示之情況時,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為合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謂:於107年5月13日發生車禍而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上開情事僅能代表相對人並未居住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即付款地),無從據以證明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至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13日起因車禍昏迷而有無意識能力之情事,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7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95013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
8號卷第17、42頁),惟揆諸前開票據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於107年7月1日本票到期日就抗告人無意識能力而有事實上無法為付款提示之情形,可以無庸對抗告人提示本票而逕為行使追索權,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對其提示請求付款為由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歧異,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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